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煤款x元,于2009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该欠条虽系被告出具的,但欠条上没有明确的债权人,且原告为被告所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其不能全额支付所欠煤款,只能支付x元;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原告擅自中断供煤,给被告造成停产,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煤过程中,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于2009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告未予偿还该笔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煤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明确的债权人,不能证明是欠原告款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且认可自己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加之原告又系该欠条的持有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又中断供煤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樊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