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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郑某乙,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与同案犯郑某鹏(已判刑)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莘郊村何社X号失主李丽霞家,趁其家中无人,由同案犯郑某鹏负责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入户盗走黄某手链2条、黄某戒指2枚、x牌石英表3块(以上物品计价值人民币3622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钯金钻戒指、啐钻戒指各1枚、人民币1500元。

2、2009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同案犯郑某鹏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大坪X号失主苏某妹家,趁其家中无人,由同案犯郑某鹏负责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8100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682.5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2枚、黄某耳环1对(以上物品计价值人民币8071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同案犯郑某鹏被当场抓获。

3、2009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失主陈某英家,趁其家中无人,由被告人郑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郑某甲入户盗走人民币x元、黄某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60元)。失主陈某英恰巧回家,被告人郑某乙在逃离过程中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则携带盗得的财物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某鹏的供述、失主李丽霞、苏某妹、陈某英的陈某、证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郑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郑某壬、陈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中国银行涵江支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3起,价值计人民币x.5元,以及无法确定价值的诺基亚手机1部、钯金钻戒指、啐钻戒指各1枚,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六十元,偿还失主陈某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炳辉

审判员翁新荣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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