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邢本玲、牛交燕及其代理人李某生、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9日、10月29日两次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两次决定分别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超车时,因前方车辆抛洒的粉尘看不清路面情况向东打方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甲所驾驶车辆损坏,乘车人姚某歌当场死亡。姚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半挂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姚某甲逃逸,半挂货车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构不成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段x处超车时,因前方车辆抛洒的粉尘看不清路面情况向东打方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甲所驾驶车辆损坏,乘车人姚某歌当场死亡。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姚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半挂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甲肇事后,将肇事地点电话告知其朋友姚某乙,并让姚某乙通知车主,且向姚某乙说明自己在淇县X镇铁西网吧,随后,公安干警到场将其带走。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姚某、邢本玲、牛交燕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姚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含已支付现金1万元),且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甲供述:2009年10月14日晚上,我酒后开李某合的豫x号雪铁龙小轿车和姚某歌到淇县县城去洗澡,行驶到107国道高村X路口时,我开的车右前方撞到前面一辆前四后八挂车的车厢上。当时姚某歌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停下车发现姚某歌不见了,就到宏光学校门岗上给姚某鹏打电话,说我出车祸了。我心里害怕,就到高村铁西一网吧去了,后来姚某鹏带着交警到网吧把我带走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10月14日傍晚,我和姚某甲、姚某鹏几个人在一起喝酒,酒后姚某甲将我的豫x号雪铁龙轿车开走。我不知道他没有驾驶证。
3、证人姚某乙证言:2009年10月14日晚上22时许,姚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出车祸了,并让我给李某合说一声。我到现场后,姚某甲说他在高村铁西网吧,我将知道的情况告诉了交警,后和交警在高村铁西网吧找到了姚某甲。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姚某鹏证明的主要内容一致。
5、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4日晚上和姚某甲在一起喝酒,后听说姚某甲出车祸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4日晚上在其饭店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小轿车司机从车里出来后跑了。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7、证人姚某丙证言:2009年10月14日晚上,淇县公安局交警队的干警和姚某到我家,说姚某甲和姚某的儿子姚某歌出车祸了。我便和他们一起到现场,停了十几分钟,姚某甲打电话说他在高村铁西,我们便和交警到高村铁西网吧找到了姚某甲。
8、淇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
9、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某甲10、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姚某甲交通肇事2009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
11、淇县公安局预审终结报告:证明姚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
12、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姚某歌系车祸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车证:证明姚某甲无驾驶资格。
14、被告人姚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某甲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姚某甲肇事逃逸,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姚某甲在肇事后,及时将肇事地点、本人所在位置告知姚某鹏,并让姚某鹏告诉车主李某合,可以证明姚某甲肇事后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构不成肇事后逃逸;公安干警在姚某甲亲属的带领下,在高村镇铁西网吧抓获姚某甲,故姚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在审理过程中,姚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人民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