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拓某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现查明:
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以“换亲”形式订婚,于1991年正月初三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0日在子洲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郑XX,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郑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05年3月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拓某与被告郑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郑XX由被告郑X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亮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姜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