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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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晚,被害人韦某在汉寿县X村表演杂技。同案人帅某(已判刑)对被告人帅某、同案人黄某、贺鹏(均已判刑)说:“他们今天演杂技收了千把块钱,我们把他们抢了它。”被告人等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等携带马叶子刀、篾刀等凶器,等韦某演出完毕离开后,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在西保村X村X路段将韦某等人拦住。持凶器威逼韦某出钱来,韦某奈只好要妻子李某乙将部分钱交给被告人等,被告人等拿钱后便离开,并威胁韦某许报警。被告人等经清点所抢的人民币为151元。

案发后,被告人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李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帅某、黄某、贺鹏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帅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等人结伙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帅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帅某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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