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87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单元X-2。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捉获,同月11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按照电话约定来到重庆市X区XX酒店对面公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1包可疑毒品(净重0.8克)和1包可疑药丸(净重1.1克)贩卖给熊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张XX贩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张XX贩卖的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户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唐某、熊某、王某证言;3、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的犯罪数量应认定为1.9克。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芬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