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
被告田某,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为田某某。婚续期间,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分居已达四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生活费及教育费用;3、分割存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并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为田某某,该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的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田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某某由原告贺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限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即存款x元全部归原告贺某所有(此款已当庭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