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现住x省x市x区x大楼x楼。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申请人永州市鑫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鑫盈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略),住(略)。
申请人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州市鑫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申请人粤源公司以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某与被申请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魏某某到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粤源公司与株洲汇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004年8月28日,粤源公司与刘某彬就该工程签订工程分项联营承包协议。2004年9月25日,鑫盈公司为供方,粤源公司项目三部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铝塑板供需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2005年3月23日,粤源公司与刘某彬又签订《中国(国际)服饰交易广场装修承包协议》载明:粤源公司委托刘某彬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项目预结算;组织设计人员进行深化设计,调配施工队伍;刘某彬无权以项目部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刘某彬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粤源公司无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本工程分项联营承包协议同时废止。2005年12月16日,粤源公司项目三部负责人刘某彬与鑫盈公司财务人员对帐,核实项目三部实欠申请人货款x.94元。2006年元月12日,刘某彬向鑫盈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在2006年元月26日前付清。此后,经鑫盈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刘某彬与粤源公司只合作了中南服饰交易广场这一项目,刘某彬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项目部的公章是由粤源公司所刻,2005年3月23日交付刘某彬保管,后由粤源公司收回。
仲裁庭认为:1、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鑫盈公司与粤源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供需合同,项目三部负责人刘某彬于2006年元月26日出具付款承诺。因鑫盈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鑫盈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8年5月5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鑫盈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鑫盈公司起诉虽然依据的是2005年8月2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鑫盈公司诉讼请求内容是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所涉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仲裁时效因鑫盈公司提起诉讼和粤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粤源公司主张此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是否经法院判决的问题。鑫盈公司向法院起诉依据的是2005年8月2日签订的供需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供需合同无关联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鑫盈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并未提供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也是用于证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否定粤源公司欠款x.94元的事实,是基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作出的认定,并未对2004年9月25日所签合同引发的欠款事实进行认定。综上,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3、关于该货款应否由粤源公司承担的问题。粤源公司以其与刘某彬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中南(国际)服饰交易广场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即刘某彬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刘某彬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粤源公司无关为由主张涉案债务不应由粤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理由是:其一、该内部协议签订日期在2004年9月25日的铝塑板供需合同之后,粤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鑫盈公司;其二、刘某彬是项目实际负责人,粤源公司项目三部的公章是粤源公司所刻,并于2005年3月23日交付刘某彬保管,之前由粤源公司保管。即2004年9月25日粤源公司项目三部与鑫盈公司签订合同时,项目三部的公章由粤源公司保管,粤源公司应当知情,对此其未曾提出发对意见;其三、经司法鉴定,2004年9月25日的供需合同、2005年12月16日对帐单、2006年元月12日的付款承诺三份证据上的项目部公章一致;其四、粤源公司项目三部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粤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彬代表粤源公司履行职务,应由粤源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鑫盈公司要求粤源公司支付其货款x.94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裁决,粤源公司在十日内一次性偿付鑫盈公司货款x.94元。
裁决后,粤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1、本案没有仲裁协议或者说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机构不能行使管辖权;2、本案鑫盈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伪造、变造;3、仲裁庭掩盖事实,枉法裁判。故请求依法撤销(2010)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鑫盈公司答辩称:1、仲裁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株洲仲裁委员会是依据双方签订供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是如申请人所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2、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合法的,申请人所列举的三份判决书及鉴定书并没有说明被申请人有提供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3、仲裁中,申请人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证人证词,株洲市仲裁委员会没有掩盖事实,也没有枉法裁判。故请求维持(2010)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粤源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粤源公司项目三部经理张智慧的证词,拟证明粤源公司项目三部的公章由张志慧本人保管,一直没有对内对外使用过,刘某彬与被申请人鑫盈公司使用的公章都是私刻伪造的公章。被申请人鑫盈公司质证认为张志慧没有出庭,被申请人不能核实其身份及证明内容,且张志慧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很多都是主观臆断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盈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粤源公司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请求裁决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书”,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株仲裁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鑫盈公司与粤源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外装饰铝塑板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有仲裁协议,株洲仲裁委员会是否能行使管辖权;2、本案裁决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本案讼争的合同是2004年9月25日粤源公司第三项目部(即项目三部)与鑫盈公司签订的中国(国际)服装交易广场装饰铝塑板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双方在供货付款过程中,如有争议,可申请株洲仲裁机构仲裁。并且粤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了“请求裁决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书”,株洲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书,故株洲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粤源公司提出鑫盈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三份证据(2004年9月25日的合同、2005年12月16日的对帐单及2006年元月12日的承诺书)均系伪造,其理由是人民法院相关的三份判决书和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0)X号检验鉴定书有相关表述。经查,在三份判决书中对鑫盈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要素”等表述,但不能据此认定三份证据是伪造的,并且省高院的生效判决(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盈公司败诉的原因是证据不足,而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0)X号检验鉴定书亦没有认定该三份证据系伪造。综上,申请人粤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