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回族,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女,出生于(略),回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4日在荥阳市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1995年8月19日儿子李某龙出生,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04年原告到辽宁工作,被告总是怀疑原告和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去原告的工作单位大吵大闹,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自2007年起已分居三年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荥阳市X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的护照一本,用于证实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是在辽宁生活期间,没有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过;二是不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是有证据证明原告却是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三是原、被告分居只有两年多的时间。认为二人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李某某和其他女子合影照片6张,用于证实原告和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辩解称: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照片上的女子均是其同学、朋友,并不证明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4日在荥阳市X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龙。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