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职业高中文化,重庆市X区××货运部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4日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月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渝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双长路由长河往双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双长路X村X队路段时,宋某驾车超越停靠在道路右侧正装载预制板的渝××××号拖拉机,货车右侧车厢与拖拉机上预制板发生刮擦,造成预制板前移,将处于拖拉机左侧中间轮胎位置的被害人唐某抵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随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给付了被害人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超越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拖拉机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给付了被害人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蒋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