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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葛某丙、葛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马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葛某丁,又名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葛某丙之父。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葛某丙、葛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张云波和被告葛某丙、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葛某丙订婚,当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11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三金”钱5000元。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当天给被告葛某丙的弟弟脸盆钱1000元,给葛某丙下轿钱1001元。2011年3月解除同居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葛某丙、葛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收到原告的彩礼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彩礼;二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是:自己是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葛某丙的媒人。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订婚当日,经自己的手给被告葛某丙彩礼x元。11月26日,经自己的手给被告方彩礼x元,记不清给二被告谁了。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当天给被告葛某丙的弟弟脸盆钱1000元,给葛某丙下轿钱1000元。后听原告方说给还了被告葛某丙“三金”钱5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x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具体时间记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郭某某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且是双方的媒人,经其手给被告方x元、x元、二个1000元部分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马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葛某丙订婚,当日经媒人郭新俊手给被告葛某丙彩礼x元,同年11月26日,又经媒人郭新俊手给被告方彩礼x元。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当天给被告葛某丙的弟弟脸盆钱1000元,给葛某丙下轿钱1000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葛某丙生一子马某甲源,2011年3月因家庭琐事,二人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葛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告葛某丙按照当地农村风俗,收受原告现金x元、x元,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被告葛某丙接收原告彩礼款系法律禁止行为,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有子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该彩礼可酌情返还,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脸盆钱、下轿钱等其他款项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原告未举出被告葛某丁接受了该彩礼款或该彩礼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丁承担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甲、被告葛某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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