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