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一女孩。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赌博,酒后闹事,还动手打我和孩子,平时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我领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日常生活难以维持。现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还行,并未破裂。近二年来,我心情烦躁,爱急,经诊断是酒精中毒,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后,我已彻底治愈。我知道自己有过错,以后保证不再喝酒,我准备到外地打工挣钱照顾家里,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女儿王某华、儿子王某行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7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行。近二年来因被告经常饮酒,酒后失态,双方常因此发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一个面条车、一台电视机、一套组合柜,两辆电动车。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王某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段时间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近两年因被告的喝酒恶习引起双方矛盾,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原谅,并表示痛改前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