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
代表人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史某向其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史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8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史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史某向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渤海保险鹤壁营销服务部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整(x元),该笔款项史某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在欠款还清之前,史某同意从其工资卡每月扣除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于2010年9月9日从被告史某工资卡扣除3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补给被告史某1000元。
上述事实,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自认。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4日被告史某向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史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共扣除被告史某2000元,属于诉讼中的自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要求被告史某返还欠款x元,对合理部分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要求被告史某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史某出具的欠条上虽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要求被告史某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借款9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11元,被告史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