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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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同案人“阿牛”(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CD酒吧”消费时,同案人“阿牛”因所带的女子前往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等人所坐的吧台,而与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发生口角。同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同案人“阿牛”及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CD酒吧”附近的草坪处,手持砍刀、镀锌管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乙、熊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的伤残程度为五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医疗费为人民币x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书及户口簿等为证,足以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均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术后10-12天切口拆线,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人民币600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x.67元,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378元(54元/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5元(15元/日×7日),误工费为人民币1026元[54元/日×(7+12)日],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x.67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身份证等为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及实际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分别支持人民币1000元、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二、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三、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且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系本案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吕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三万零二百八十二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七分。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二把、镀锌管一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1、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其没有持刀砍被害人朱某某,其只有持镀锌管打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朱某某的重伤后果不是其直接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同案人“阿牛”(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CD酒吧”消费时,同案人“阿牛”因所带的女子前往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等人所坐的吧台,而与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发生口角。同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同案人“阿牛”及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CD酒吧”附近的草坪处,手持砍刀、镀锌管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中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系其他同案人手持砍刀所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系上诉人吕某某手持镀锌管殴打所致。

上述事实,上诉人吕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乙、熊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上诉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对上诉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吕某某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不再就同一事件向上诉人吕某某提出赔偿请求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吕某某手持镀锌管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丙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辨认笔录与上诉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吕某某关于其没有持刀砍被害人朱某某、只有持镀锌管打被害人李某甲以及被害人朱某某的重伤后果不是其直接造成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因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吕某某关于其系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郑文贤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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