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军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新乡县X镇X村的东边建有房屋数间,供他人租赁使用。2004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6间,且签有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650元/6间,租期为三年,到期后,被告未某签。现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其租赁的原告的房屋,但未某其物品搬离,且被告仍欠2009年租赁费3800元及2010年的租赁费未某,故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的租赁费3800元和2010年中被告清空原告房屋时止的租赁费(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新乡县X镇X村的东边建有房屋数间,供他人租赁使用。2004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6间,且签有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650元/6间,租期为三年,到期后,被告未某签。
另查明:现被告已经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清空,但是仍欠2009年的租赁费3800元和2010年的部分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从2004年开始使用原告的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亦未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已经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清空,其租赁协议已经自动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租赁费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2009年的租赁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10年的租赁费截止到被告清空原告房屋时止,因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主张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将租赁费缴纳至2010年3月23日,即1798元(650×2+650÷30×23),总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5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文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