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文化中心KTV葡京包厢上班时,因其脸被包厢内的人所扔出的蛋糕打到而引起吵架。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陈云、小叶、中富(均另案处理)把被害人卢某某、严某戊、严某己、段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严某戊、严某己、段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严某戊、严某己、段某某陈述、证人严某甲、蔡某某、许某某、叶某乙、叶某丙、谢某某、张某某、刘某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方乱扔蛋糕引起的,事后主动到案,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伙同他人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彭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之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中决定的刑期起止时间有误,予以更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