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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确山县X镇。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12月13日、14日被告以开办养鸡场需要饲料为由到其开办饲料门市部购买饲料,共计17吨,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彭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14日被告以开办养鸡场需要饲料为由到其开办饲料门市部购买饲料,共计170吨,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二份欠条载明:今收到银发511,7吨(柒吨),欠人彭XX,2006年12月13日;:今欠银发料511型10吨(拾吨整),欠人彭XX,2006年12月14日。后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XX欠原告王XX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欠条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被告彭XX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诉称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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