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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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乙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抓获,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抓获,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和2008年3月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及张某丙的辩护人黄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准备起子、钳子、扳手、摩托车等作案工具,有分有合,先后窜至祁东县X镇、归阳镇、河洲镇、粮市镇和常宁市X镇、三角塘镇等地,采取推车、撬坏车锁、剪断点火开关线等方法,盗窃他人摩托车13辆,全部予以低价销赃,所得赃款被全部瓜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X街X号一居民房一楼,采取推车方法,将房内赵某庚的一台红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和赵某辛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4785元、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庚、赵某辛的陈某,证人赵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产品合格证。

二、2009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常宁市X镇医院对面贺某荣家一楼门面,盗走唐某癸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癸的陈某,证人贺某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产品合格证。

三、2009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常宁市X镇X村一座小桥边,盗走贺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产品合格证。

四、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盗走唐某某停放在其自家门前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及价格认证结论书。

五、2009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与雷某华(在逃)窜至祁东县X镇开发区日杂行一居民楼前,盗走周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价格认证结论书。

六、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坪前,盗走张某某一台红色轰轰烈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价格认证结论书。

七、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X村箱子塘组一居民楼前,盗走陈某某的一台红色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价格认证结论书。

八、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X村杨泗组一居民楼前,盗走唐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现场图及价格认证结论书。

九、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X街X号,盗走曹某某停放在其楼房下的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该车被被告人一伙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某荣(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并被返回失主曹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登记表、产品合格证和价格认证结论书。

十、200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阶前,盗走雷某一台红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陈某,产品合格证和价格认证结论书。

十一、200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开发区一在建居民楼前,盗走李某一台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价格认证结论书。

十二、2009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常宁市X镇X村X组一废品收购店前,盗走段某一台黑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12月14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经被告人张某丙提供线索和协助,被告人张某戊、许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示意图及价格认证结论书。

认定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缴赃笔录和领条,指认现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二份和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当,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张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认罪态度端正,且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张某丙之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戊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丙还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对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张某丙不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及张某丙的辩护人均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等4人相互纠合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事前进行通谋,确定作案目标,在实施盗窃时各互其责,相互配合,且在销赃后平分赃款,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许某某、张某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对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张某丙不适用缓刑。经查,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据此分别判处雷某乙、许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张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虽然量刑略有偏轻,但仍属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属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虽然盗窃次数多,数额巨大,但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2名同案人,且抓获2名同案人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同,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当认定有2次立功表现,该立功情节对全案的迅速侦破起了重要作用;此外,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还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绝大部分盗窃事实是其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最先主动坦白交代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可予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宾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李某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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