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
被告刘XX,男。
原告赵XX因与被告刘XX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6日向被告刘XX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肖涛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赖晓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被告刘XX在开庭当天说明自己并未收到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故本庭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当庭送达了起诉书,并依法告知被告刘XX有15日的答辩期,被告刘XX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并要求尽快开庭。故本院当庭决定于2010年8月23日下午开庭。并依法当庭告知了原告赵XX开庭时间。并再次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肖涛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赖晓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赵XX与被告刘x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可欣。于2010年2月22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因当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现原告赵XX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X栋X门X号一室一厅是原告单位的房改房,且为女儿上学便利,应按实际需要予以分割。同时,应根据《婚姻法》,“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遵守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女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X-X一室一厅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其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三、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女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房子是我买的,所有家产也是我买的;原告要求把天津路X号X栋洛轴家属院的房子给她,我可以同意。我也同意把家庭的共同存款x元给原告。其他财产都是我辛苦打拼出来的,我不同意给她,但孩子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如果由我抚养孩子,我不要求原告拿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可欣(现年14岁)。婚后一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XX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诉讼中,因被告刘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一、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女刘可欣由原告赵XX带领抚养,被告刘XX自2010年2月份起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400元,到其女刘可欣独立生活时止。因当时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只对婚姻及子女问题作出处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现原告赵XX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刘XX对双方拥有的共同财产不持异议,认为该财产为自己打拼所得,不同意原告赵XX的分配方案。只同意分给原告赵XX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房产一室一厅一套及现金x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2001年5月28日购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X-X号房产一室一厅一套(价值x元,该房出租)。二、2003年9月25日购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兴隆花园X-X-X号三室二厅房产一套(价值x元)。三、2007年6月18日购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小浪底和顺园住宅小区X-X-X三室两厅房产一套(价值x元,该套房屋为毛坯房,未装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在原告赵XX处现金x元,基金x元。入股投资x元在被告刘XX名下。家庭电器格力空调一台20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1000元,电脑一台4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刘XX对家庭财产不持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刘XX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该分割意见与法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刘可欣现跟随原告赵XX生活,为了保护女方和子女权利在对财产分割时可适当给与照顾。一、关于三套房产分割,原、被告共计房产价值x元,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X-X号房产一室一厅(价值x元,现已出租),归被告刘XX所有。洛阳市涧西区X路兴隆花园X-X-X号三室二厅一套住房(价值x元)归被告刘XX所有。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小浪底和顺园住宅小区X-X-X三室二厅房产(价值x元,该套房屋为毛坯房,未装修)归原告赵XX所有。原告赵XX补偿被告刘XX房产差价x元。二、关于双方的现金、基金及股权共计x元。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该项款项(原告赵XX分得x元,被告刘XX分得x)。为有利于继续经营,被告名下的x元股归被告所有。基金x元及现金x元因在原告赵XX处存放,其中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赵XX再行给付被告刘x元。三、家用电器格力空调一台因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兴隆花园X-X-X号三室二厅内、故该空调归被告刘XX所有。关于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因是原告及其女儿必备生活用品,故应归原告赵XX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小浪底和顺园住宅小区X-X-X三室二厅房产(价值x元)归原告赵XX所有。
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X-X号一室一厅房产(价值x)、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兴隆花园X-X-X号三室二厅一套房产(价值x)归被告刘XX所有。原告赵XX补偿被告刘XX房产差价x元。
三、现金x元、基金x元及股权x元共计x元,原告刘XX分得x元,被告刘XX分得x元(股权x元归被告刘XX所有,另外原告赵XX支付被告刘XX现金x元。)
四、家用电器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刘XX所有。
五、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赵XX所有。
上述一至五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刘XX承担19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