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案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富县吸毒人员魏某通过电话约好后,于当日下午在洛川县X镇安民中学被告人王某的家门口,被告人王某欲以300元一包的价格向魏某出售一包毒品,两人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魏某身上收缴准备购买毒品的毒资340元;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收缴随身携带的13大包和19小包纸包装白色粉末状物品。后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5.56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千元。
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在公安机关第某次讯问时就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但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未体现从轻处罚。其对犯罪有深刻悔罪,不会再危害社会,对其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缉毒中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11日18时05分,在陕西省洛川县X村王某正准备与吸毒人员魏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6月11日下午18时许,富县公安局缉毒中队民警在洛川县X村将正在与吸毒人员魏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及案件照片证明,2011年6月11日富县公安局从魏某处扣押新版人民币340元,从王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包装物19小包、13大包。
4、证人魏某证明,2011年6月7日他一个人在家里吸食了一次毒品,毒品是他从王某手中花了100元买了一小包。6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他给王某打电话说要买300元毒品,王某说让他到安民中学那一块找他,他到了安民中学门口,在王某家门口的巷子内见到了王某,他正准备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将他身上的300多元毒资和王某身上携带的欲卖给他的毒品收缴。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魏某2011年6月11日18时10分在富县公安局缉毒中队办公室尿液吗啡测试结果呈阳性(+);王某2011年6月11日18时15分在富县公安局缉毒中队办公室尿液吗啡测试结果呈阳性(+)。
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富县公安局送检灰色粉末32包,采用化学反应、TLC法检验分析,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5.56克。
7、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2011年6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魏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要买半切毒品(约0.3克),他两人说好300元卖约0.3克毒品,他让魏某到安民中学他家门口来找他,过了一会在他门口的巷子见到魏某,他正准备和魏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就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了,当场将他身上携带欲卖给魏某和其他人的十几包毒品查获。他总共给魏某卖了两次毒品,第某次卖了100元一小包,第某次就是最后一次准备给魏某卖300元的毒品,再就是昨天给王某卖了200元一小包毒品。每次都是打电话商量好价钱和交易地点。他卖毒品总共收入了200元。口香糖瓶内的纸包装物为毒品海洛因,他是联系西安一个叫老二的人买毒品的。他吸食的是大烟,今天早上他一个人在洛川宾馆内吸食了毒品,他想给别人卖出一部分毒品后所赚的钱,他还能用来买毒品吸食。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了适当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民
审判员许斌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