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X镇。
委托代理人徐振国,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高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樊某戊,樊某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女,62岁,汉族,延川县X村民,住(略)。系被害人乔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29岁,汉族,延川县X村民,住(略)。系被害人乔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女,32岁,汉族,延川县X镇人,暂住(略)。系被害人魏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刘某癸,魏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刘某癸,魏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9月26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公司总经理于清安。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继东,该公司经理。
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庆市X路钻井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案卷,会见了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5日15时30分,高某丙东驾驶自己的陕x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x+200m即延安市X村X路处时,正遇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刚驶入国道,两车相撞,高某丙东驾驶的陕x号车驶入公路南侧车道,又与高某某反方向驾驶的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的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迎面相撞,造成高某丙东及同车乘坐人乔某、李某、魏某某强当场死亡,樊某戊、魏某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14km/h,高某丙东驾驶的陕x号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83km/h,高某某驾驶的黑x号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公安部门认定,高某丙东驾车超速行驶,对转弯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先行,高某丙东与王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戊被评定为胸部九级、脊柱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魏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王某某的陕x号轿车与渤海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保险金额为10万元。高某丙东的陕x号轿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川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2万X4座。高某某驾驶的黑x号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
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已向魏某壬一方支付x元,向樊某戊一方支付x元,向乔某某一方支付x元,向高某丙一方支付x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一方(包括贺某、王某乙、高某丁)、乔某某一方(包括刘某辛)、樊某戊一方(包括樊某己、李某某、王某庚)、魏某壬一方(包括刘某癸、魏某某、魏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某的车辆保险,由渤海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各被害人,王某某放弃与渤海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二、王某某另外赔偿高某丙一方(包括贺某、王某乙、高某丁)x元;赔偿乔某某(包括刘某辛)、樊某戊(包括樊某己、李某某、王某庚)、魏某壬(包括刘某癸、魏某某、魏某某)三方共x元,该x元由其三方自行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在转弯时车辆未让直行车先行,以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与他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悔过,又能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依法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X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其他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可随此按同一标准给予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票据为x.6元,但其只要求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大庆让胡路区钻井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致人伤害,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直接给被害人赔偿。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未给黑x号挂车投交强险,故其应当承担该挂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大庆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黑x是套牌车,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壬、樊某戊、刘某辛三方要求高某丙东家属给予赔偿,经查,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某丙东留下遗产,仅有一部肇事车辆已几无价值,也无证据证明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权利人可在其得到赔偿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原告人的损失: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壬、刘某癸、魏某某、魏某某的损失为x.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魏某某生活费x元、魏某某生活费x元、魏某某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魏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乔某某的损失为x.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赔偿1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戊、樊某己、李某某、王某庚的损失为x.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樊某己的生活费x.68元、樊某戊医疗费x.59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2000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高某丙、贺某、高某丁的损失为x.9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高某丁生活费x元、贺某生活费x元,前述四项合计x.5元,车损x.43元)。
三、交强险赔偿
1、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为x元,医疗费合计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合计为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2、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由魏某壬(包括刘某癸、魏某某、魏某某)、樊某戊(包括樊某己、李某某、王某庚)、乔某某(包括刘某辛)、高某丙(包括王某乙、贺某、高某丁)四方各受偿x元死亡赔偿金;樊某戊受偿x元伤残赔偿金,魏某某受偿x元伤残赔偿金。
3、医疗费x元,由樊某戊受偿x元,由魏某某受偿4000元。
4、财产损失赔偿金6000元,由高某丙(包括王某乙、贺某、高某丁)一方受偿。
四、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
1、魏某壬(包括刘某癸、魏某某、魏某某)经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为x.5元(x.5元—x元—4000元—x元),由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赔偿30%,即x.05元(减过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x.0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将其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24%给予赔偿,即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其x元的车上人员(乘客)险中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2、樊某戊(包括樊某己、李某某、王某庚)经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为x.77元(x.77元—x元—x元—x元),由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赔偿30%,即x.53元(减过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x.53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将其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29%给予赔偿,即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其x的车上人员(乘客)险中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3、乔某某(包括刘某辛)经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
x.5元(x.5元—x元),由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赔偿30%,即x.95元(减过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x.9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将其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19%给予赔偿,即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其x的车上人员(乘客)险中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4、高某丙(包括王某乙、贺某、高某丁)经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为x.93元(x.93元—x元—6000元),由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赔偿30%,即x.78元(减过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x.7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将其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28%给予赔偿,即x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上诉人大庆市X路钻井公司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高某丙忠超速量较小,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较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9月25日17时50分前,在210国道延安宝塔区X村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号轿车、陕x轿车发生肇事,致驾驶陕x号轿车的高某丙东及乘车人乔某、李某、魏某某强、高某丙东四人死亡,樊某戊、魏某某受伤。
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高某丙东、乔某、李某、魏某某强均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3、诊断证明书证明,樊某戊闭合性胸部损伤。魏某某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4、交通事故分析报告证明,陕x号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14km/h,陕x号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83km/h,黑x号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
5、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黑x号车前杠有撞击撕裂痕,前保险杠踏板向内弯曲变形等。陕x号轿车前杠撞击脱落、断裂,水箱、发动机整体向后移位变形,前机盖向后向内卷曲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等。陕x号轿车左后门由后向前至左前叶子板有x撞击擦痕等。
6、驾驶证证明,高某丙东准驾车型为C1。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高某某准驾车型为A2。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丙东驾车超速行驶,对转弯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王某某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先行,高某丙东与王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9月25日约15时,我开自己的陕x号桑塔纳轿车,从谭家湾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看见一辆桑塔纳2000离我还很远,便向右拐,左前轮大约拐到距公路北侧白线不10cm时,那辆2000轿车的前部就和我车左前门发生刮擦,我车被撞出公路,那辆2000轿车与反方向的一辆大货车相撞。
9、证人高某某陈述,2010年9月25日15时20分左右,快到甘谷驿镇时,公路X路口有一辆轿车,后面又来了一辆轿车把前面的轿车撞了以后,又开到我的路面,然后就和我的车撞到一起了。
10、证人艾某某的证言,那天约15时左右,我乘坐王某某的车从谭家湾岔口出来上了马路,车身已全部驶入马路,车身已经摆正,听到一声响,感觉到其他汽车和我们的车相撞了,把我们的车顶到公路X路上了。我下车后,因为害怕,就在路畔上坐着了。
11、证人艾某某、郑某某证明,2010年9月25日15时许,其二人与艾某某乘坐王某某的车在谭家湾拐弯后,一辆从甘谷驿上来的小车与其所乘轿车相撞后又与一辆大车相撞。
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证据有:
1、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壬、魏某某、魏某某、刘某癸提供的民事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某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证明、伤残评定、“延安龙飞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书面证明、文化沟二村村委会及凤凰派出所证明、文化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700元、医疗费x.6元、其他食宿票据若干。
2、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辛、乔某某提供的民事证据有,
乔某暂住证,暂住于延中沟,有效期限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
3、樊某戊、樊某己、李某某、王某庚提供的民事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延大附院x.65元,博爱医院4768.94元、鉴定费、复印费、樊某戊病案、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日2010年11月18日,胸部九级、脊柱八级、后续治疗费x元)。樊某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美容洗车)。永坪派出所证明:樊某戊富、配偶刘某癸玲、儿子樊某戊、媳妇李某、在延川永坪镇经营汽车美容,2006年起在永坪暂住。延川县X村的证明:樊某戊、樊某戊富不在村上居住。证人刘某癸(嘉泰汽车美容装饰中心)证明,该店每月收入一万元。食宿车费票若干。
4、王某乙、高某丙、贺某、高某丁提供的民事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川县X镇派出所和延川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某丙家共6口人,四个子女高某丙东、高某丙东、高某丙涛、高某丙涛,2000年进城务工,2006年购买5孔窑洞,在圪台沟居住。高某丙东、王某乙结婚证。高某丁出生证及户口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延川县锦春枣业公司证明,高某丙东于2010年1月1日被招聘为其公司正式职工。延川城镇供水公司证明,王某乙2006年7月被招聘为正式职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高某丙东驾驶车辆定损合计金额x.43元,残值作价金额800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提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川支公司提供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2万X4座。
7、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大庆市X区钻井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损失份额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民
审判员许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癸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