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卫某某化名为X,通过李某某认识王某某,以和王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先后骗取王某某钱财3150元。后被告人卫某某又以给其女儿买电动车为名向王某某要钱,被王某某识破骗局,并于2010年9月2日报案至遂平县公安局。报案后王某某又为卫某某准备2000元现金,在驻马店市X路中心汽车站将2000元现金交给了卫某某,卫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卫某某被抓获及其身份的证明材料、退赃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将赃款退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