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兴烽佳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兴烽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泰安兴烽佳泰轴承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市兴烽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泰安兴烽佳泰轴承有限公司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泰安兴烽佳泰轴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即购销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既是合同履行地也是被告所在地的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本案中的货物是由被上诉人采用送货方式给上诉人送货的。被上诉人提供了发货单和货物运输合同也证明本案采取的运输方式是送货上门,交货地点是上诉人所在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运输合同纠纷。所以洛阳市洛龙区并不是合同的履行地。二、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是对加工承揽合同管辖的规定,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管辖权的纠纷。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对此类合同的管辖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洛阳市洛龙区既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的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但上诉人泰安兴烽佳泰轴承有限公司已在洛阳市兴烽轴承有限公司2010年4月7日的对账函上签字,双方形成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洛阳市兴烽轴承有限公司,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属洛阳市洛龙区辖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泰安兴烽佳泰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