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房某某以让被害人秦××陪伴其去新野玩的名义,将秦××带至新野某宾馆,与史××(另案处理)共同劝说、引诱秦××吸食冰毒;几天后,房某某、史××在邓州某宾馆引诱被害人秦××再次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证言,被害人秦××陈述,尿液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他人以宣扬吸食毒品后的感受的方法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