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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银基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嵩县煜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嵩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执行问题,不应再重新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嵩县煜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嵩县机械厂,以下简称“煜嵩公司”)在嵩县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由我公司(原自来水公司)作为担保。后由于煜嵩公司无力偿还,工商银行在我公司帐户划走30万,用于替煜嵩公司还款。2000年11月9日,煜嵩公司与我公司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并以县X路东段双面宿舍楼二、三层作为抵押,但煜嵩公司在协议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我公司依法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嵩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1)嵩经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煜嵩公司欠我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02年5月前一次还清,到期不能偿还,可拍卖原抵押房产还债。2002年2月27日,嵩县煜嵩公司将房产过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为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办理后,我公司通知各住户腾房,或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但部分住户无动于衷,并曾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也不能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现作为其他单位职工,无偿占用我公司住房是严重侵权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无奈我们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提起诉讼是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我公司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原告资格;请求被上诉人退出侵占房屋,并赔偿我公司2002年2月至今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嵩县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嵩县法院的裁定显然是纵容了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总之,嵩县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嵩县法院裁定,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嵩县人民法院(2001)嵩经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取得,其诉讼请求应属该调解书的执行问题,不应再重新立案,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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