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王某法在200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利率2%,但到期后王某法一再推诿,2007年6月6日王某法因车祸突然死亡。原告李某某得知后向被告杨某某催讨,2007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某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并写下保证书,2008年3月18日被告杨某某答应先还x元,但要求看借条和保证书,被告王某某将保证书撕毁吃掉。原告争夺后才保存下了借条原件和部分保证书碎片,后在中人调解下,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诺将余下的本息缓期归还,但被告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纵上所述,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王某法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方不知道王某法是否向原告李某某借过款,只是王某法出事后,原告李某某去要过款,其次,保证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我作为王某法的继承人,只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法负责累累,无遗产可继承,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22日王某法借条一份;2、保证书一份;3、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之夫王某法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王某法未还款,2007年6月6日王某法因车祸亡故。原告李某某得知后向被告杨某某催讨,2007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个月内还清王某法x元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书,后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余款未还,原告李某某遂诉之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法的儿子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之夫王某法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法因车祸亡故后,被告杨某某书面保证还款,且已还x元,余款应予偿还。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75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某青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