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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为诉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13号楼、18号楼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又名伟X,男,1973年8月2日。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吕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我与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签订楼板购买协议。我依照协议供应被告合格楼板,2008年11月2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李少辉给我出具楼板款x元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讨要无果,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职工李少辉涉嫌经济问题,欠条没有项目部公章,原告应提供凭证证明被告拖欠款项。其次原告曹某某未按约定供应第六层楼板,违约在先,所以没给原告曹某某结算楼板款。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1日楼板购买协议一份;2、2008年11月28日李少辉欠条一份;3、2008年9月20日李少辉给原告曹某某出具的便条一份;4、收料单(楼板)七十六份;5、收料单(隔热板)二份。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原告曹某某找他人伪造,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日,以原告曹某某为乙方,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楼板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义煤集团华兴公司张村棚改X号楼楼板供应委托给乙方,二级板每米19.5元,三级板每米22元,付款方式为一到三层付一次,四到六层付清余款,质量须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须按甲方要求及时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某某依照协议约定供应了第一层到第五层的楼板,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付款x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李少辉给原告曹某某出具:张村、陈村楼板票三十八张共计2945.05米,每米19.5元,已付2000元的便条一份。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22日原告曹某某供应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隔热板1245块,每块7元,价值8715元。后原告曹某某向二被告讨要楼板款、隔热板款无果,遂于2010年3月10日诉之本院

另查,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义煤集团华兴矿X号楼、X号楼已于2009年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签订的楼板购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一到三层付一次,四到六层付清余款”,发生了争议,原告曹某某在供应一到五层楼板,只得到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付款x元后,即停止了对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楼板的供应,致使协议不能完全履行,该协议对付款方式属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义煤集团华兴矿X号楼、X号楼于2009年竣工交付使用后仍长期拖欠原告曹某某的楼板款、隔热板款共计x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华兴矿X号楼、X号楼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有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曹某某楼板款、隔热板款共计x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25元,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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