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云南省宏都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犯金融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后移交至荥阳市公安局。现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30年农历正月初八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云南省宏都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略)。因涉嫌犯金融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票据诈骗、刘某某诈骗、缪某票据诈骗一案,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3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刘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杜某(另案处理)来到国家粮食储备库荥阳0108粮库,刘某某向该粮库负责人介绍陈某甲是云南宏都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为副总经理,骗取了该粮库领导的信任,并于2000年2月17日与0108粮库签订了二份粮食购销合同,并约定:货到后10日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0108粮库依约向陕西省西安市、汉中市、(略)、广东省化州市等地发送小麦、玉米、麸皮等,价值x.97元。陈某甲、杜某收到粮货物后,以明显低于购进价格各自进行销售,收回的货款归各自所有,其中除付给该粮库29.5万元货款外,其余贷款被陈某甲、杜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购买住宅和小轿车以及购买假银行承兑汇票等,挥霍一空。
2、2000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缪某以11.5万元从李某手中购买了一份44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200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持该汇票到华夏银行昆明分行贴现时,被该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铁路局货运单、银行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系主犯,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缪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但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系主犯,缪某系从犯;且被告人陈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辩称其来郑签订合同系受杜某的胁迫,其行为不构成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汇票系假票,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只是作为介绍人签的字,没有从中牟利。
被告人缪某辩称其只是受陈某甲的指使去拿汇票,不知道汇票是假的,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与无业人员杜某在刘某某住处预谋到河南购进粮食发往西安、昆明两地销售,将卖粮款的30%支付粮款,其余的发往西安的粮款用于抵偿陈某甲欠杜某的债务,发往昆明的粮款则由陈某甲使用。按每公斤0.02元的标准给刘某某好处费。同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等人通过刘某某介绍来到国家粮食储备库荥阳0108粮库,刘某某向该粮库负责人曹某某等人介绍陈某甲是云南宏都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谎称自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杜某为副总经理,彭丽为会计,并夸大宏都公司的履约能力,以骗取该粮库领导的信任。同年2月17日,杜某、刘某某以云南宏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0108粮库签订了二份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粮库向云南昆明发送玉米600吨,单价1020元/吨,小麦300吨,单价1320元/吨;向陕西西安发送小麦420吨,单价1320元/吨,麸皮250吨,单价1020元/吨,同时约定货到后10日内付款。
200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0108粮库业务员马某又在云南昆明签订了一份向广东省化州市发送1500吨玉米的粮食购销合同;并通过马某电话请示粮库领导曹某某后,陈某甲向粮库发出两份传真,要求粮库向西安、昆明、广东省化州市、陕西汉中市发送小麦、玉米等粮食。
合同签订后,0108粮库依照双方合同及购粮传真等协议于2000年2、3月份往昆明发玉米6车皮计363.3吨,小麦11车皮计670.085吨;3月份往西安发小麦7车皮计421.85吨,发麸皮2车皮计107.01吨。于2000年3、4月份往广东化州发麸皮2车皮计107.7吨,发玉米8车皮计490.6125吨;于2000年3-4月份往汉中发小麦5车皮计302.250吨。刘某某在第一批粮食到达昆明后,受杜某指使,将该批粮食接收后运往昆明市“云南粮食四库”储存。因陈某甲、杜某仅付货款29.5万元后不再付款,荥阳0108粮库因而停止继续发货。直到同年8月,0108粮库多次派人与陈某甲联系,催付粮款,因陈某甲等人去向不明而报案。以上粮食共计价值人民币x.47元。
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收到粮食货物后,自己或指使他人以低于购进价格各自进行销售。杜某将发往西安的粮食及发往昆明的玉米销售后所得60余万元用于还借款、购买轿车,陈某甲将售粮款120万未入公司账目且不支付粮库粮款,用于办公楼装修、购买住宅、支付中介费等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等处追回部分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2000年1月,杜某找到其在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三人商议由刘某某出面联系,从河南粮库购进粮食,将30%的款付给粮库,每公斤粮食给刘某某2分钱劳务费,余下的款用于归还杜某债务及其宏都公司经营资金需要。其中发往西安的粮食由杜某处理,发往昆明的粮食销售款由其本人处理,用于其个人开办的宏都公司的流动资金。该供述与杜某供述其与陈某甲、刘某某三人商议将河南发来的粮食一部分发到西安,由其销售后冲抵陈某甲欠其的债务,另一部分发往昆明的情节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杜某指使下,为获取合同提成费,通过虚构无业人员杜某、彭丽身份,虚假介绍陈某甲宏都公司经济实力等手段促成陈某甲等人与荥阳0108粮库签订粮食购销合同,该供述与陈某甲、杜某及彭丽关于签订合同情节的供述相印证一致,且与荥阳0108粮库主任曹某某及马某所作的在刘某某介绍陈某甲是宏都公司总经理,杜某是副总经理,彭丽是会计的情况下,与宏都公司签订两份分别发往西安及昆明的粮食购销合同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且有双方签订的两份粮食购销合同在案佐证。证人苌保贵、李某某、田某某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在昆明以宏都公司名义某0108粮库签订发往广东化州的粮食购销合同及以传真形式让粮库发货,该供述与证人马某证明在昆明催款期间又和陈某甲签订了发往广东化州的粮食购销合同的证言相一致,且与证人曹某某证明派马某前往昆明催款时,马某与陈某甲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及陈某甲发来要求继续向化州、汉中等地供应粮食的传真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有陈某甲与马某所签订的发往广东化州的粮食购销合同及所发购粮传真在案予以证明。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将所收到的发往云南昆明的小麦、广东化州、陕西汉中的粮食后,低于成本价销售得款120余万元,用于抵房租、消费及购房等挥霍。该供述与证人邓文建证明陈某甲以小麦抵其房租的证言、证人陈某学证明将发往汉中的小麦销售后所得的货款24万元,按陈某甲的吩咐购买商品房两套的证言、证人刘某建证明以0.98-1.00元/公斤的价格从陈某甲处收购小麦的证言及盘龙面粉厂、大桥面粉厂以1.00元/公斤、福云面粉厂以0.96元/公斤从陈某甲等人处收购小麦的清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5、杜某供述其在昆明将6车皮360吨玉米以0.87元/公斤予以销售给昆明市黄某山饲料公司,卖了30余万元,将粮库发往西安的粮食小麦以0.63元/公斤、麸皮以0.54元/公斤予以销售,共卖了29万余元。该供述与昆明市黄某山饲料公司提供有杜某签字的结算凭证、西安市群立面粉厂出具的关于收到3车小麦、2车麸皮“领货凭证”、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公司储运分公司出具的3车皮小麦被井锋提走的“领货凭证”及卫天顺所写的收到3车皮小麦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同案被告人陈某甲关于杜某销售粮食的种类、数量、得款等情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6、证人马某证明发货后从2000年3月到当年8月期间,多次到昆明的催款活动中发现宏都公司并无实体,亦无业务开展,在粮库发完粮食将提货单据给陈某甲后就找不到陈某甲等人,经询问宏都公司的人证明公司并没有彭丽这个人。云南宏都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所出具的该公司无业务支付能力,及陈某甲卖粮食的货款并未入公司帐目的证明与该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有宏都公司资金情况证明、帐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7、杜某供述所得赃款用于归还借款并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甲、杜某等处追回桑塔纳轿车一辆以及手机等物,价值15万余元,有提取笔录、估价证明等证明。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杜某的指使下,将发往昆明的粮食接收后安排储存到云南粮食四库,并在明知陈某甲、杜某等人将卖粮款挥霍的情况下,仍不向被害单位告知真实情况。该供述与同案杜某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
9、被告人陈某甲、杜某供述将部分粮食销售款29.5万元付给粮库,与0108粮库的证明材料,粮库负责人曹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杜某给曹某某汇款10万元的电汇凭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一致。
二、2000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让缪某到广州以12万元从“李某”手中购买了一份44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200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持该汇票到昆明市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官渡支行贴现,后被该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陈某甲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官渡支行业务部金某、汪某证实陈某甲于2000年7月6日以云南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某其行设立一般帐户,曾因开过空头支票而被其行罚款。8月21日13时许,陈某甲拿来一张44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收款人不是其公司。后金某领陈某甲将承兑汇票交给营业室经理汪某办理贴现,汪某发现承兑汇票有许多疑点,便向上级领导汇报并向中国银行彭州支行查询,证实该汇票是假的,有电报及汇票等在卷佐证。
2、证人陈某乙证实了听陈某甲说从财务上给缪某拿了十多万元钱作“定金”,用于到深圳开承兑汇票。后来在陈某甲的办公室见到了缪某拿回一份承兑汇票交给陈某甲;有证人义某证实了见到汇票、但不知道汇票来源的证言在卷佐证。
3、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银行承兑汇票鉴定说明”确认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官渡支行送来的号码x银行承兑汇票壹张为假银行汇票,该承兑汇票当庭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系其到银行所持汇票。
4、有公安机关存款查询通知书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提供的“帐户查询单”、“取款凭条”复印件,显示缪某帐户8月20日下午2时许在昆明存入11.5万元,20日下午3时许在深圳被取出11.4万元。与缪某供述存款及付款取汇票的相关事实相印证。
5、另有陈某甲用于票据诈骗的购销一级白糖3000吨,价值1185万元“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官渡支行“关于发现假银行承兑汇票的报案材料”等在卷佐证。
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在2000年7月底,小李某其打电话说他手中有一张44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准备10万元左右作为开票费,其让缪某去广州找小李某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并给缪12.5万元,缪某从广州拿回44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与被告人缪某供述在2000年4、5月份的一天,广东人小李某给其打电话说陈某甲跟他说可以做‘AB单’,问其陈某跟银行关系及信用度并给其解释了什么是“AB单”(即假票),后在8月1日晚上,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小李某他讲,小李某友手中有一张“AB单”,并分三次又给其12万元,让其到广州从小李某取回承兑汇票后到陈某甲的办公室将汇票交给他的事实相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可信,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粮食储备库荥阳0108粮库领导信任而签订合同,得到粮食后即以低于购进价销售,并将部分粮款交付粮库诱骗粮库继续发货,其余粮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缪某帮助陈某甲实施犯罪活动,又未造成严重后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缪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的数额与相关证据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辩称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陈某甲明知其公司无履约能力,为归还杜某借款及支配粮款,仍来郑签订合同,后将粮库发来的粮食低价销售,销售款大部分未付给粮库,用于其引资挥霍及个人消费等,上述有宏都公司财务部证明该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宏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偿付货款的能力,卖粮食的货款并未入公司帐目及刘某某、杜某供述在卷为证,故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而并非经济纠纷,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作为介绍人签字,没有从中牟利的理由,经查,刘某某事先参与了预谋,在明知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合法经营,而是还个人借款或个人使用的情况下,却向粮库人员介绍杜某、彭丽及自己均系宏都公司人员,骗取粮库方的信任,使合同得以签订,并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又在明知陈某甲、杜某等人将卖粮款挥霍的情况下,仍不告知被害单位真实情况,对诈骗得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分赃,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汇票系假票,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理由,经查,陈某甲在与小李某承兑汇票出票人、收款人并无业务上的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不当途径取得该汇票,并配合该虚假汇票所记载的交易内容,伪造食糖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信任,其明显具有诈骗的故意,故陈某甲当庭称12万元系利息的供述与其和缪某二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符,称该汇票系借款的理由亦无证据证明,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缪某辩称其受陈某甲的指使去拿汇票,不知道汇票是假的,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理由,经查,缪某多次供述“小李”给其讲过陈某甲找其做“AB”单的事,称“需要和银行关系好才能作”,并供其是受陈某甲指使到广州找“小李”拿承兑汇票系“AB”单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缪某明知是假汇票,仍为陈某甲提供帮助,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缪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蔡富超
代理审判员钱红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