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为被告供应井架等货物,被告为我出具收到条一份,后经我多方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及损失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送给我价值3500元的井架属实,但部分井架管子存在质量问题,扣除这部分管子后剩余货款我可以支付。另外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是免费送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之妻赵慧玲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收到条今收到井架子.无绳30×6625米井架子:20×82合计:3650-70=3550元没付款(50台井架子)彭某某2010、7、X号”。后原告据此收到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到条虽然是被告之妻所写,但该收到条的内容已为被告所认可,被告亦认可其已收到原告所送货物,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5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并未超过其应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李占奇
代理审判员赵其嘉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