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栗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栗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孙晓林(已判刑)手里收购了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电机号为x),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手里收购了此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720元。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孙晓林手里收购了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电机号x),后经被告人栗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乙又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手里收购了此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520元。
3、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从孙晓林手中购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机号x)和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电机号为x),后郭付生(另案处理)又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两辆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立马牌电动车价值950元。
4、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从孙晓林手中购买一辆大长今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姚村X村李某根(另案处理)。该电动车电机号x。经侦查,该车未能找到失主,因该车无购车手续,并无法查询到销售地址和生产厂家,物价部门无法对该车进行物价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栗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晓林、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栗某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栗某某、李某乙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