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愣,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待王办事处王母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9日决定受理,2010年3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送达原告,2010年3月19日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留置送达被告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愣、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约定运输起始地分别为山西三甲和焦河,目的地为被告公司所在地,运费为每吨198元至200元不等。2008年2月19日,原告为被告承运煤炭37.54吨,28日承运煤炭14.38吨,运费为x.92元,被告无故不支付运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出资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单两份,证明豫x和豫x两辆车为原告公司所有;4、被告单位盖章的过磅单两张,证明原告的两辆车为被告运输煤炭51.92吨。其中豫x从山西三甲拉煤37.54吨,运费为每吨198元,豫x从山西焦河拉煤14.38吨,运费为每吨200元,共计运费x.92元。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运输起始地分别为山西三甲(运费为每吨198元)和焦河(运费为每吨200元),目的地为被告公司所在地。2008年2月19日,原告从山西三甲为被告承运煤炭37.54吨,28日原告从山西焦河为被告承运煤炭14.38吨,运费合计为x.92元。因被告不支付原告运费,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从山西三甲、焦河为被告运输煤炭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并约定了运费,双方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x.92元。
诉讼费60元由被告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许爱霞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