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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和黎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淑娴、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黄某合伙抢劫事实

2010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黎某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本市两广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李×月独自一人在该市X区卫生室附近行走,黄某、黎某镇即尾随其后至僻静处,黄某突然从背后用双手紧抱住李某月的腰部和双手,不让其反抗,黎某镇即上前强行抢走李某月的咖啡色手袋一只,内有现金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月的陈述和黄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梧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黄某、黎某合伙抢夺事实

2011年1月2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黎某经事前预谋,由黎某驾驶飞鹰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桂D-x)搭载黄某在梧州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在本市X路易发市X路段发现被害人李×肩上背着手袋后,黎某即驾车突然靠近李×,由黄某下手抢走李某的红色手袋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袋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水晶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得手后,二人即逃离现场,将袋内现金人民币450元瓜分,其余物品丢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了作案工具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追缴了被告人黄某、黎某所丢弃的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赃款保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在第某起犯罪事实中其用双手紧抱被害人的腰部和双手的行为不属于使用暴力的抢劫行为。本院认为,黄某伙同黎某镇在晚上尾随被害人至僻静处,突然从背后用双手紧抱被害人的腰部和双手,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当场抢走被害人的手袋,黄某的行为属于使用强制力对被害人实施控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亦不敢反抗的暴力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对黄某辩解不予采纳。黄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黎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黄某、黎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能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某的作案工具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黎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5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20元给被害人李某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甘传榆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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