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大木”、“阿细”(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路石鼓冲X号CX栋X房,撬开房门入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806元)。
2、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伙同“大木”、“阿细”窜至本市X路X号701房,撬开房门入内盗走被害人谢某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谢某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与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所供述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人民币2806元给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2097元给被害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