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在巩义市海盛商贸城开服装店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x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康某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整”。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偿还6000元,下余x元经原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还该款。被告已经偿还6000元,下余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并支付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现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