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鄢刑初字第33-X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同年12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鄢陵县X乡丁庄至丁桥的公路后陈某段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鄢陵县X乡X村晋永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晋永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报警,也未采取求助措施,离开现场。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晋某某、冉某某、陈某某、宋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合格证、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鄢陵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派车记录、司法鉴定书、鄢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鄢陵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鄢陵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鄢陵县人民医院彩色声诊断报告单、鄢陵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道路实用手册、鄢陵县交警大队关于李某某、晋永丽交通事故调解情况、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