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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与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与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鹤壁市鹤山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担保在我社下辖鹤壁集信用社贷款x元,利息为11.04‰,期限24个月,于2007年5月30日到期,截止开庭时尚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x元,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鹤壁市鹤山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变更为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信用社剩余贷款x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x元。

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理由不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当庭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重新给以被告答辩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对利息的约定等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此催收通知书上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强所签,并且是先盖公章后签字,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此催收通知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能认定原告于2009年6月6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3、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山分局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鹤壁市鹤山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变更为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4、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鹤壁集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鹤壁市鹤山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由王富生、王秋生、王新平、王东生担保在原告下辖鹤壁集信用社贷款x元,利息为11.04‰,期限24个月,于2007年5月30日到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鹤壁市鹤山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变更为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已付利息至2006年8月30日,本金未付。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6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截止开庭时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x元。

另,鹤壁集信用社系原告某某信用社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下辖鹤壁集信用社于2005年5月30日与鹤壁市鹤山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鹤壁市鹤山某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鹤壁集信用社属于原告某某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某某信用社要求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被告已付至2006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开庭时共计x元。原告曾于2009年6月6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当庭明确利息金额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对被告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鹤壁市鹤山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昊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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