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阿破”(另案处理)窜到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艺术馆后面一出租房二楼,打开铁门后用旧的呱呱通卡插入木门门缝内将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晁某某一部“IBM”T41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x元)、一部“LG”W800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元,得逞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人晁某。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凤凰山刑侦中队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晁某某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现场指纹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凤凰山刑侦中队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预交罚金,且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翁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