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回到其打工的城厢区南门明珠酒店工地,发现工地上有两捆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60元),遂将两捆电缆线扔到工地围墙外,后运到荔城区莆田新汽车站旁胡某某开的废品回收站,将电缆线铜芯以每斤人民币14元共计人民币224元销赃给回收站。案发后,已追回电缆线铜芯归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