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26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2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张某某在其表哥的介绍下到我处借款x元,说生意上急需,并按利息2%和把他的豫KZ-X号别克轿车抵押在我处。并约定最多4个月后还款,如果车有任何纠纷,原告不负任何车辆安全责任。后来才发现被告提供的行车证系伪造。由于长期未给汽车销售公司交纳分期付款,被正通公司扣走。约定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梁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用于房产开发,月息2分(百分之贰),用款期限两个月。自今日起两个月后如不还,我押给梁某某的车由梁某某自行处理,张某某不得干预,车牌号为豫x,品牌型号别克凯悦x。(可以延续两个月,延期到期后,如不归还,按上述协议执行。如车辆有任何纠纷,梁某不负责车的安全,张仍按期还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后,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利率2分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清偿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