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陈某(又名久X格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二次去台湾,于2008年9月回邵阳,此后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二次去台湾与被告生活,2008年9月原告回邵阳后,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双方婚后大部分时间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合,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陈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诉讼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月星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孟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