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子洲县X村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7日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申某伙同“保成”(基本情况不祥,在逃)预谋以“跌沓子”的方式实施诈骗,为此购买了一沓冥币和一双肉色丝袜。然后二人雇佣了胡某(行政拘留)的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被告人申某伙同“保成”在榆阳区南郊煤矿洼附近,以“跌沓子”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5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7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证言,作案工具(用丝袜包着的冥币一包)的扣押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09)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申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小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