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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辽宁省(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岫岩县X镇“康乐洗浴”内,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3月26日将卖淫女马某某介绍给嫖客罗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11年3月26日马某某与罗某在“康乐洗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罗某、马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于判决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春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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