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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续东坡,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1日,经王某某介绍,吕某某购买同村村民9棵杨树,吕某某又让王某某帮忙砍伐已经放倒的杨树树枝,因吕某某大意,伐倒第二棵杨树时将正在砍杨树树枝的王某某左腿砸伤。事发后,吕某某将王某某送往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781.37元,吕某某预交医疗费等1400元。王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一次,三个月后视情况逐渐负重活动。王某某出院后要求吕某某赔偿治疗费用,吕某某不予赔偿,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吕某某已支付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但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吕某某让王某某为其帮忙砍树,王某某在帮忙期间被吕某某致伤,吕某某应当对王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要求吕某某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二次手术费,因其未能提供二次手术花费的相关证据,故对王某某该诉讼请求,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王某某受伤是其自己所致,故对吕某某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吕某某赔偿王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7856.17元(其中医疗费5781.37元,误工费1366.4元,护理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除吕某某已经支付的1400元外,还应支付6456.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王某某负担137元,吕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8月31日,经王某某介绍吕某某购买9棵杨树,在放树时王某某并不在场,而是在一边观看,在吕某某把树放倒时,王某某害怕被树砸住,在跑离现场时把脚弄伤了,吕某某是出于同情才把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一审判决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吕某某买树是王某某介绍的,第一棵树放倒后吕某某给其一把斧子,让其帮助砍树枝,放倒第二棵树时未告诉王某某,树从王某某背后砸下来,导致王某某骨折,吕某某打120把王某某送往卫生院治疗。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王某某是否帮忙给吕某某砍树枝说法不一。其余事实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论王某某是给吕某某帮工还是在一边观看,吕某某在伐树时均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王某某未及时、安全撤离伐树现场的情况下,吕某某即将树伐倒,导致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是在跑离现场时自己将脚弄伤,但吕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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