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续东坡,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1日,经王某某介绍,吕某某购买同村村民9棵杨树,吕某某又让王某某帮忙砍伐已经放倒的杨树树枝,因吕某某大意,伐倒第二棵杨树时将正在砍杨树树枝的王某某左腿砸伤。事发后,吕某某将王某某送往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781.37元,吕某某预交医疗费等1400元。王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一次,三个月后视情况逐渐负重活动。王某某出院后要求吕某某赔偿治疗费用,吕某某不予赔偿,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吕某某已支付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但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吕某某让王某某为其帮忙砍树,王某某在帮忙期间被吕某某致伤,吕某某应当对王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要求吕某某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二次手术费,因其未能提供二次手术花费的相关证据,故对王某某该诉讼请求,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王某某受伤是其自己所致,故对吕某某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吕某某赔偿王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7856.17元(其中医疗费5781.37元,误工费1366.4元,护理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除吕某某已经支付的1400元外,还应支付6456.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王某某负担137元,吕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8月31日,经王某某介绍吕某某购买9棵杨树,在放树时王某某并不在场,而是在一边观看,在吕某某把树放倒时,王某某害怕被树砸住,在跑离现场时把脚弄伤了,吕某某是出于同情才把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一审判决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吕某某买树是王某某介绍的,第一棵树放倒后吕某某给其一把斧子,让其帮助砍树枝,放倒第二棵树时未告诉王某某,树从王某某背后砸下来,导致王某某骨折,吕某某打120把王某某送往卫生院治疗。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王某某是否帮忙给吕某某砍树枝说法不一。其余事实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论王某某是给吕某某帮工还是在一边观看,吕某某在伐树时均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王某某未及时、安全撤离伐树现场的情况下,吕某某即将树伐倒,导致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是在跑离现场时自己将脚弄伤,但吕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