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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吉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吉某某,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9时许,原告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口南30米处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面包车撞成重度脑颅外伤,现在原告不会说话,智力严重受损,而且需要进行脑颅修复手术。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也给家属带来巨大痛苦,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庭无力继续支付巨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肇事车辆在08年10月已经卖给王某乙了,因王某乙的原因车辆一直没有过户,但后来签订了协议,车辆有任何事情均有王某乙承担责任,且在投保单上受益人系王某乙,综上,我虽为登记车主,但实际车辆所有人已经是王某乙,我们已经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权,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书面材料辩称:2009年9月7日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导致陈长现死亡、并同时导致原告程某某受伤。我公司承保豫x号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程某某、陈长现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获得一次保险赔偿,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应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鉴定费、诉讼费为责任免除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陈长现家属左俊竹等六人已在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结合案情,综合程某某、陈长现两受害人的情况,在同一个保险限额内处理保险赔偿。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濮阳市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医疗费票据18张计款x.40元。(其中医疗费总票是复印件)

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交通费单据3大张计款374元。

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伤残鉴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肢体瘫构成四级伤残,构音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张1840元。

针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丙质证意见为:根据交强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是王某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卖与被告王某乙,应由实际车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程某某质证意见为:根据《物权法》规定,车辆买卖应当登记,本车登记车主是王某丙,应当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9时1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口南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挂,致使面包车驶入公路东侧又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陈长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三车受损,陈长现、程某某受伤,陈长现后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颅骨缺损;运动型失语。于2009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16.6元。2009年12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程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程某某肢体瘫构成四级伤残,严重构音障碍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长期;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鉴定费用184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1373.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74元,后期治疗费x元,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连带承担90%的责任计x.23元,以上合计x.23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丙将豫x号车卖于被告王某乙,并签订一份卖车协议。豫x号车所有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并为实际车主,被告王某丙不享有该车所有权。豫x号肇事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造成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乙作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虽为车辆登记车主,但已将肇事车卖于他人,已丧失了车辆的支配权和所有权,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诉求的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因该险已另案判决,故本院就交强险部分不再审理。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4元中仅有2116.6元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因为复印件,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住院治疗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17天×10元/天=170元;原告程某某诉求的误工费1373.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经鉴定为长期护理,故原告程某某诉求的护理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经鉴定肢体瘫构成四级伤残,严重构音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依照有关规定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加一级计算即4454元/年×20年×80%=x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74元有交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程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系其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2116.6元、误工费1373.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74元,以上共计x.9元的70%计款x.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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