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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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2007年2月16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姬某、刘某、王某丙、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姬某、王某丙、陈某、刘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因无钱吸毒便预谋盗窃作案。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窜至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余家寨X号殷XX的库房,由李某在外接应,王某乙进入库房进行盗窃,盗走该库房3台x型燃气灶(价值960元)、1台先科x型燃气灶(价值320元)、1台先科君威X号燃气灶(价值380元)、1台高尔夫燃气灶(价值360元),1台x型燃气灶(价值340元)以及2台先科x热水器(价值1520元)、2台先科x热水器(价值1920元),共计价值5800元。嗣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联系到在曹家庙经营杂货店的被告人姬某,被告人姬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批赃物全部予以收购。

2、2010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再次前往该库房,以同样的办法盗走该库房4台先科顺威X号燃气灶(价值1360元)、4台先科WZ08型燃气灶(价值1280元)、3台高尔夫燃气灶(价值1080元)、2台先科261型燃气灶(价值640元)、2台x型燃气灶(价值640元)、1台x型燃气灶(价值340元),共计价值5340元。嗣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联系到在本市X村经营废品收购的陈某进行销赃,陈某介绍被告人刘某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陈某从中赚取差价180元。

3、2010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再次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余家寨X号殷XX的库房,盗走4台x型燃气灶(价值1280元)、2台x型燃气灶(价值680元),共计价值1960元。嗣后,被告人联系到在曹家庙经营杂货店的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以180元的价格将该批赃物全部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某、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山市松铃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旺夫人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销售明细表、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出货单、TCL家庭电器(南海)有限公司出货单、申通电器行销售清单、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姬某、刘某、王某丙、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姬某、刘某、王某丙、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系立功;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姬某、刘某、王某丙、陈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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