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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北山口鸿鑫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鸿鑫机械厂,经营场所巩义市X村。

负责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北山口鸿鑫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北山口鸿鑫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鸿鑫机械厂系丁某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被卷进机器里,造成左手和左胳膊骨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双方为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巩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劳动者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受原告管理,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主要业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鸿鑫机械厂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鸿鑫机械厂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北山口鸿鑫机械厂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无被上诉人张某的名字,被上诉人张某也不认识工资表中的工人,说明被上诉人张某不是上诉人厂里的职工。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人均是其朋友,并非上诉人的职工,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从未认可为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过医疗费,孙继召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也不是厂里的职工,被上诉人张某无证据证明病某中“孙继召”的签名是孙继召本人所签。二、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业主丁某作为诉讼主体,一审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是上诉人厂里的职工,在厂里干活时受伤,由孙继召送到医院治疗,孙继召在手术单上签名,并支付了医疗费;孙继召为上诉人实际负责人,工商登记是借用了丁某的名字。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人虽然不是上诉人厂里的工人,但平时与被上诉人张某常在一起,了解情况。二、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但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以登记的字号为诉讼主体主张某动关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陈述:“孙继召不是厂负责人,是厂职工。”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雷京辉于2011年10月31日书写一份材料提交法院,内容主要为:孙继召不是巩义市北山口鸿鑫机械厂的工人,更不是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陈述:孙继召为其单位职工,并非负责人,但向本院陈述该厂无孙继召此人,前后陈述矛盾,本院对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1日的书面陈述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否认孙继召为其职工,进而未按照法院要求让孙继召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致被上诉人提交的病某中“孙继召”的签名是否系孙继召本人所签不能查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鉴于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病某、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结合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纠纷时的开庭笔录,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本案中上诉人虽为个体工商户,但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是适格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北山口鸿鑫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代)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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