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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游某甲诉王某某、田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85年3月X号出生。

原告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游某甲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国营农场。系原告游某甲叔祖父。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水种局干部,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年龄不祥。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该市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游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六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人徐军、游某乙,被告王某某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乃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游某甲诉称,其与游某超系亲属关系,2008年12月21日晚,被告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吃过晚饭后,因被告万某某家人催促万某某回乡下老家,被告王某某便用被告田某某的小型客车运送。送后返回城关途中因被告王某某酒后反应迟缓,操作不当客车侧翻掉至路边的沟坎中,将游某超摔出车外,导致游某超死亡,给其造成40余万某经济经损失,因与王某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被告王某某、田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万某某负补充赔偿责任予发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游某超死亡,给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在肇事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与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互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万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系无偿客运合同关系,与游某超同系乘车人,故对游某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游某超死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行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六安公司辩称,二原告亲属游某超系在其投保车辆皖x上的乘员,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明确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二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游某超系原告刘某丈夫,原告游某甲父亲,与被告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同为好朋友。2008年12月21日晚18时许,游某超打电话称被告万某某等在其门市部邀被告王某某来吃饭。晚上在黄某路游某超开办的“科莱卫浴”水暖门市部内,游某超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汤照阳等一块喝酒吃饭。20时许,被告万某某家人催促万某某回三河尖万某村老家。因联系不上出租车,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田某某一辆皖x小型客车送被告万某某。晚23晨30分许,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万某某送回家后返还城关,途经204省道21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客车翻倒沟坎内,将游某超摔出车外,致游某超死亡,对此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游某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田某某所处固始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赔偿x元,因五被告对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多少份额民事赔偿责任异议较大。原告刘某等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财险六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4月7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固如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2009年5月20日我院以(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固始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经营、使用、保管,但不得转让、抵押,损毁等”。

另查明,原告游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田某某2008年8月18日在被告财险公司为其皖x小型客车投保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及汤照阳、固始县交警大队出现场干警王某成、固始县120急救中心现场工作人员苗振全和肇事旁住户居民郎世荣的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车辆,致游某超死亡,对因游某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驾驶执照且又酒后仍将机动车出借,使被告王某某得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险六安公司因死者游某超系肇事车上乘车人员,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主张,因死者游某超在发生事故时已身不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死者游某超应视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游某超死亡,案外人汤照阳一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刘某与案外人汤照阳就交强险赔偿金的赔偿分割达成原告刘某分得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限额内的x元,余下系对案外人汤照阳的赔偿的一致意见,此系受害人之间协商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张某某与死都游某超同系乘车人员,与游某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其赔偿无明确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刘某,游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丧葬费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3、死亡赔偿金x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无证酒后驾车致游某超死亡给原告刘某、游某甲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x.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游某甲x元,下余x.76元,去掉已赔偿的x元,尚余x.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并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明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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