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
原告蒋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XX于2011年6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XX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益楚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