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X号中国农业银行环城支行ATM机上准备汇款时,发现一台ATM机中有被害人任某遗忘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1张,遂冒用该银行卡在该ATM机上分两次取款合计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了上述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账户明细查询,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行处理。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